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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生诉被告李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李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304号原告:王永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被告:李进田,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永生与被告李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李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900元,合计4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告缺少资金向被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8个月利息16800元,因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5900元。被告李进田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进田向原告王永生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据一张。李进田借款时,王永生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给付李进田291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永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进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8个月利息16800元,因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59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被告李进田向原告王永生借款,并为王永生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王永生预先在借款本金3万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给李进田291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王永生15900元的利息请求。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王永生主张28个月利息,利息应以本金29100元计算,王永生请求的利息15900元,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29100元,利息159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原告王永生负担9元,被告李进田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