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斯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21号原告:杨斯雄,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林佳兴,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斯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斯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支付原告杨斯雄保险金人民币(下同)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建城,原告杨斯雄于2015年5月7日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2015年10月2日20时25分左右,原告杨斯雄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梅塘镇桥光村村道碰撞到行人占巧云,造成占巧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斯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占巧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占巧云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610.72元。事故造成占巧云的亲属的损失共计359627.42元,包括:1.医疗费:126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3.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18年=240487.2元;4.丧葬费:36329.5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共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杨斯雄应赔偿占巧云的亲属(359627.42元-120000元)×60%+120000元=263776.45元。事故发生后,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杨斯雄与占巧云的配偶郑老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杨斯雄除支付占巧云的全部医疗费外,还一次性向郑老正支付了赔偿款2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斯雄的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原告杨斯雄起诉所述,死者占巧云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的赔偿款为263776.45元,且已经获得肇事司机原告杨斯雄的经济赔偿260000元,故原告杨斯雄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建城,原告杨斯雄于2015年5月7日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斯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2015年10月2日20时25分左右,原告杨斯雄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梅塘镇桥光村村道碰撞到行人占巧云(女,身份证号码:),造成占巧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5第5645号),认定原告杨斯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占巧云在车辆临近时跑步斜穿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占巧云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2610.72元。2015年10月8日,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占巧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0月10日,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杨斯雄与占巧云的配偶郑老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杨斯雄除支付占巧云的全部医疗费外,还一次性向郑老正支付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款260000元。四、原告杨斯雄的准驾车型为A1、A2,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证过期,后于2015年11月3日起恢复驾驶资格,现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自愿订立交强险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杨斯雄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因已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属无效证件,其在机动车驾驶证过期后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被告平安财保据此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主张免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杨斯雄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斯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杨斯雄预交),由原告杨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