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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晏某江、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江,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8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江,男,1976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江、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9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晏某江、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大道附近贩卖毒品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后在余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将贩卖上述毒品给余某的上线晏某江抓获,并当场从晏某江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的毒品系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江、余某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人晏某江、余某的供述及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江、余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克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DOOV牌白色直板、HONOR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在身上查获的0.4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解。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晏某江、原审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某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晏某江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晏某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在身上查获的0.4克毒品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晏某江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被抓获,其身上查获其他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定罪处罚。原判结合上诉人晏某江的犯罪行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江、原审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有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晏某江、原审被告人余某分别作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晏某江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晋审判员  弋玮审判员  付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