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封兰彬与王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兰彬,王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976号原告:封兰彬,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浩,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封兰彬与被告王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兰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张店柳泉路丽江大厦四楼“私·享KTV”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拖欠工资2400.00元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浩未做答辩。原告提交《欠条》、《还款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私·享KTV”装修施工,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和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尚欠包含原告等十一名工人工资32050.00元未支付,该十一名工人共同确认相应债权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装饰工程形成劳务合同,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兰彬支付劳务费用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