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刘珈君唐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唐乾,刘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091号原告:张志雄,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珈君,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志雄与被告唐乾、刘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乾、刘珈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乾、刘珈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唐乾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从银行取现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乾并未还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唐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唐乾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唐乾、刘珈君未作答辩。原告张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唐乾向其借款30万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乾、刘珈君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志雄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唐乾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志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张志雄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乾提供了借款30万元,其中29万元系原告张志雄从银行取现,另1万元系自有现金。借款后,被告唐乾通过其母亲程某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向原告张志雄支付了8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每月6000元。2016年2月17日,因被告唐乾未按约定还款,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雄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止,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唐乾(签名及捺印),2016.2.17晚19点40分”。该《借条》中的20万元系因原告张志雄与被告唐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出具《借条》后,被告唐乾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张志雄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二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乾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志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志雄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张志雄与被告唐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乾负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唐乾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志雄诉请被告唐乾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还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而原告张志雄在本案中诉请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刘珈君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唐乾向原告张志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志雄与被告唐乾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唐乾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张志雄要求被告刘珈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乾、刘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唐乾、刘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