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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7682郭洪飞与李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飞,李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82号原告:郭洪飞,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郭洪飞与被告李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于昆山市玉山镇香溢紫郡小区X号楼XXX室租赁给原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15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每月租金14166.6元,总租金17万(年),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并约定:前三年房租不变,如在前三年期间被告收房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支付给被告10万元的房租,被告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房租后,被告却迟迟不愿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才得知因被告与该房屋物业租赁出现问题已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当依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在与原告租赁合同后,却不能交房屋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民币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讼如前所请。被告李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玉山镇香溢紫郡X号楼XXX室,房屋结构3楼整层,面积660平方米,作办公用房。租赁自2015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到期需续约,须提前一个月与被告协商或通过中介再统一办理续租手续;租金每月14166.6元,总租金17万元/年,一年一付,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如有特殊情况需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补偿一个月租金;装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墙壁、地平、内部装潢等;其他约定事项:三年房屋不变,如在前三年期间被告收房需支付10万元,三年后如继续租,房租按市场行情,租住期间,如原告经营违法,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发生其他事件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0万元,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支出广告费8300元、贷款服务费7500元、装防盗窗6700元。原告陈述:因物业和居委会不让其继续装修并租用上述房屋,2016年8月,与被告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已退还租金100000元,并且赔偿了其损失20000元,但是对于剩余违约金部分,因未能进行赔偿,故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广告费收据、贷款服务费收据、防盗窗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非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为出租方,应首先保证房屋三年内不收房,现房屋无法进行租用,被告属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之上主张违约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租金,被告已退还,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在前三年期间被告收房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同意调整,纵观本案合同履行及原告投入、被告违约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违约金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飞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1000元,原告郭洪飞负担150元,被告李海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郭洪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