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买买提犯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某·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买买提,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解除监视居住,12月2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某·买买提在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四段辽西服装批发商城南门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7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2015年10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某·买买提在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四段辽西服装批发商城南门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vivoX3手机盗走。该手机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证。3、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某·买买提在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四段辽西服装批发商城南门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该手机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证。4、2015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某·买买提在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四段辽西服装批发商城南门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三星G7106手机盗走。该手机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证。被告人某·买买提共盗窃作案四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667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买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某·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某·买买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凌价鉴字[2015]第0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部分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