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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4执87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永,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滦平县明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永支付11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刘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多次传唤刘永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刘永一直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永在银行开户存款余额合计不足500.00元。被执行人刘永名下无机动车辆、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永现下落不明。本案应执行标的11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尚欠执行标11100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陈明华。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永名下的财产故目前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陈明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伟& # xB;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刘   云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