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世昌与孔凡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昌,孔凡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28号原告:李世昌,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芳,男,汉族,系原告亲戚。被告:孔凡刚,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县。原告李世昌与被告孔凡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世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9万元及各种费用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日,被告借用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了该租赁站模板等物品。因被告拖欠该租赁站租赁费到期无法偿还,该租赁站将宏发建筑公司诉至藁城法院。在此期间,法院查封、冻结了宏发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迫于此压力经法院调解,宏发建筑公司代被告向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9万元整,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8万元。随后宏发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7年5月21日宏发建筑公司因急需经营资金,将对被告的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将全部转让款项支付给宏发建筑公司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凡刚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世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损失明细、律师费收据、租赁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律师费收据复印件并非直接损失,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上述证据材料中没有明显瑕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孔凡刚以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并由被告租赁了该租赁站模板等物品。被告孔凡刚拖欠该租赁站租赁费到期无法偿还,该租赁站将宏发建筑公司诉至藁城法院。藁城法院查封、冻结了宏发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经调解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公司代孔凡刚向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9万元整。2017年5月21日宏发建筑公司将对被告孔凡刚的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世昌,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该债权是如何形成的;二、原告是否依法取得该债权。焦点一、2009年4月2日,被告孔凡刚以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并由被告租赁了该租赁站模板等物品。被告孔凡刚拖欠该租赁站租赁费到期无法偿还,该租赁站将宏发建筑公司诉至藁城法院。藁城法院查封、冻结了宏发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经调解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公司代孔凡刚向藁城区蔡家岗建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9万元整。该债权的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形成的相关规定。焦点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017年5月21日宏发建筑公司将对被告孔凡刚的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世昌,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李世昌于2017年5月21日取得该债权,因被告孔凡刚怠于履行债务,原告李士昌诉至法院。本案原告李世昌的债权系依法取得,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孔凡刚偿还原告李世昌借款39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世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孔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华青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环宇书 记 员 夏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