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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冯广文与邱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广文,邱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文,男,苗族,生于1973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的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义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广文因与被上诉人邱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广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义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是向重庆市云池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而非邱义军,也未收到邱义军的付款,邱义军也没有重庆市云池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合同,其已向该公司归还18000元。邱义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邱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广文返还借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冯广文作为甲方(借款人)与邱义军、陈某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70000元,利息每月为805元;2、借款期限为18个月;3、还款方式为每月的5日归还4694元。当日,陈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67350元给冯广文。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审理中,冯广文抗辩邱义军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7350元,其余2650元系邱义军预先扣��的利息。根据庭审中邱义军举示的证据,该院查明邱义军于2015年11月5日向冯广文通过银行转账67350元的事实,庭审中,邱义军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还向冯广文出借2650元的事实,故该院认为邱义军实际出借给冯广文的借款本金应为67350元。另冯广文抗辩其已向邱义军归还18000元借款,但其未向该院举示相应证据,故该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因借款期限届满,邱义军诉请冯广文还款,该院支持冯广文向邱义军归还借款67350元的部分诉请,对邱义军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邱义军归还借款本金67350元;二、驳回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冯广文承担741元,邱义军负担3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广文是否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冯广文与邱义军签订7万元借款合同,并收到邱义军及他人转账支付的6735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广文上诉认为其是与重庆市云池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已还款180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冯广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冯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冯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