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毛琼芬诉郭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琼芬,郭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58号原告毛琼芬,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云丽,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福兰,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琼芬诉被告郭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琼芬的委托代理人洪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琼芬诉称:被告郭福兰因货品调换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资金用途用于货品调换资金周转。由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郭福兰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今被告已人间蒸发电话打不通,被告的行为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的,是在原告家交付的。2016年10月30日被告写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归还,但是没归还,当天又写一份保证书,承诺27.5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福兰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郭福兰向毛琼芬借用人民币25,000元,借用1天,还款日为当天,2016年12月5号,还款为2016年12月5号当晚,做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郭福兰。身份证:***,电话:***。电话***。”另原告主张其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9月10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及50,000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即(2017)云0111民初1457号,(2017)云0111民初1459号)。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向被告交付。2016年10月30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郭福兰借用毛琼芬25万元整年前全部归还。2016年12月30日到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完。2016年10月30日。承诺人:郭福兰。”2016年12月30日,被告郭福兰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载明:“郭福兰向毛琼芬还款保证书,保证27.5000万元春节前全部一次性还清。保证人:郭福兰,2016年12月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福兰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以及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可印证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于该借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当天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郭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郭福兰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琼芬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琼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