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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秀良、刘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衣秀良,刘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89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秀良,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刘翠凤,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衣秀良、刘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秀良、刘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衣秀良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到期利息459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7645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的逾期利息。2、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翠凤承担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衣秀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衣秀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月利率7.6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衣秀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翠凤系被告衣秀良之妻,且该笔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翠凤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衣秀良、刘翠凤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衣秀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月利率7.6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590元,逾期利息76450元。被告刘翠凤系被告衣秀良之妻,被告衣秀良之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翠凤负有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衣秀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衣秀良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衣秀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衣秀良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刘翠凤夫妻关系存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翠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衣秀良、刘翠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秀良、刘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590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76450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1.475‰[7.65‰×(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