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王莺英,吕明玉,孙旭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450号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0289-5。法定代表人:郭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军,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云阳镇荆林,组织机构代码73177479-8。法定代表人:孙旭俊,公司经理。被告: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住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25371659-2。法定代表人:王莺英,公司经理。被告:王莺英,女,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吕明玉,男,汉族,1951年10月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孙旭俊,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小贷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精密公司)、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莺绣品公司)、王莺英、吕明玉、孙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加息50%,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加息50%,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钢精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新钢精密公司给付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合乎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莺绣品公司、王莺英、吕明玉、孙旭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要求担保人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王莺英、吕明玉、孙旭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320元,由被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市金莺服装绣品有限公司、王莺英、吕明玉、孙旭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