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永华与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永华,李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袁永华,男,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李忠兵,男,住四川省名山县。关于袁永华与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永华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忠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李忠兵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在雅安市名山区有房产的财产线索,经查该出房产已被名山法院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永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忠兵应向袁永华支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袁永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忠兵应向袁永华支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