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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084号原告: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子文路9号。法定代表人:章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盐市口广场1-4层。负责人:肖岳振。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四川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傅敏。原告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怡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以下简称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HG公司盐市口店、BHG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芬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芬怡”品牌与被告方合作过程中的保证金5000元;2.返还原告“芬怡”2016年6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期间在销售的货款扣除被告方提成和各项费用后实际应返还我司金额为41069.03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签订了“芬怡”品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联营销售合同,我司在合同到期后的2016年8月31日撤柜,根据合同中“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货款结算”规定被告方在合作期间内应该在结算周期后的第25天结算我司货款,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仍然拖欠与原告“芬怡”品牌2016年6月到8月3个月货款扣除被告提成以及各项费用后为41069.03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撤柜后6个月被告应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HG公司、BHG公司盐市口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芬怡公司向BHG公司盐市口店支付保证金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芬怡公司(乙方)与BHG公司盐市口店(甲方)签订《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合作经营,乙方在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由甲方无息保管,在乙方经营期间以及乙方撤场后,在专用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没有发生乙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欺诈等责任,保证金由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甲方提供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梨花街9号的BHG(北京)百货盐市口店三层针织区域,使用面积27平方米。乙方提供的商品品牌为芬怡,品种为针织,税率为17%;货款结算的账期为30天,对账日为到账期后10日内(如遇法定节假日,则向后顺延至甲方的第一个工作日;送发票时间为到账后15日内,付款日为到账期后25日以后。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有效。双方同时对促销服务费等进行约定。经芬怡公司与BHG公司盐市口店以《联营厂商付款通知单》共同确认,BHG公司盐市口店应支付的款项如下:2016年6月扣除返点的营业款为20885.38元,扣除宣传促销运营等费用后应支付17985.03元;2016年7月扣除返点的营业款为18433.37元,扣除宣传促销运营等费用后应支付15584.13元;2016年8月扣除返点的营业款为10882.54元,扣除宣传促销运营等费用后应支付6349.87元;另2016年9月,双方合同已到期,芬怡公司已撤柜,但BHG公司盐市口店错误的扣除了运营管理服务费1100元及质检费50元,应退还1150元;以上共计41069.03元。至今BHG公司盐市口店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也没有退还保证金。芬怡公司已撤场。同时查明,BHG公司盐市口店是BHG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芬怡公司提交的芬怡公司营业执照、BHG公司及BHG公司盐市口店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合作经营合同》、《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据及BHG公司盐市口店财务人员签收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联营厂商付款通知单复印件4张、收到公司税票统计表3张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芬怡公司、BHG公司盐市口店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BHG(北京)百货合作经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BHG公司盐市口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金额向芬怡公司支付货款。因BHG公司盐市口店系BHG公司的分公司,责任应由BHG公司承担。故芬怡公司主张BHG公司支付货款4106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芬怡公司向BHG公司盐市口店支付保证金,现芬怡公司已撤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芬怡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扣除保证金情形,故BHG公司应向芬怡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芬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芬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6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龙记录员  黄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