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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华舟与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舟,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705号原告:刘华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2064414K。主要负责人:汪克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舟与被告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被告新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1680元;2.被告返还原告涉案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15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简凡女装、中爱懿洋-阜卓女装、中爱懿洋-施华布朗女装各一件,价款分别为19800元、23000元、28880元。简凡女装合格证显示该女装执行为QB/T2822-2006,等级为一等品,阜卓、施华布朗女装合格证显示该服装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等级为一等品、检验为合格。原告购买上述商品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上述商品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商品均标注为“合格品”或者优等品。后经原告查阅得知,《QB/T2822-2006毛皮服装》整体标准中只有合格判定标准,并无显示等级“一等品”的标准,《QB/T1615-2006皮革服装》整体标准中也没有“一等品”标准,只有“合格品”和“优等品”标准。综上涉案产品标准将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属于伪造商品的质量等级,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等级为“一等品”没有法律依据。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三倍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被告新百分公司辩称,1、原告及另外两人在同一天相同时间段内分别在被告及北国商城购买裘皮服装,随后均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向被告及北国商城索赔,后因索赔不成又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并非消费行为,而是以虚假消费行为为手段达到恶意获取巨额利润的目的,故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涉案商品标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内容进行了标注,所标注信息真实全面,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涉案商品符合标签标准的执行标准,均为合格品。除上述行业标准外,作为产品生产企业,对合格产品以企业标准进行等级划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无权禁止生产企业依据企业标准划分产品等级。因此上述商品标签标注“一等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上述商品标签对产品信息作出真实、全面标注,不属虚假陈述,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自被告处购买商品、商品价款,商品标签及合格证标注的执行标准、等级,《QB/T2822-2006毛皮服装》标准中只有合格判定规则,未规定“一等品”的判定规则,《QB/T1615-2006皮革服装》整体标准只有“合格品”和“优等品”判定规则,未规定“一等品”判定规则属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发票、服装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简凡服装的合格证在等级处标注为“一等品”,并且该商品执行的《QB/T2822-2006毛皮服装》标准中仅规定了合格判定规则,未规定“一等品”判定规则,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上述事实,同时在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必然知道上述事实,故被告向原告销售上述商品不构成欺诈。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购买上述商品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QB/T2822-2006毛皮服装》标准中仅规定了合格判定规则,未规定“一等品”判定规则,被告称该商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系厂家根据自身标准对合格产品进一步区分等级,但未明确判定“一等品”规则,该合格证对产品质量说明不全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应返还购买原告商品并保证该商品的完好。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购买中爱懿洋-阜卓女装、中爱懿洋-施华布朗女装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商品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上述服装,并保证服装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舟货款71680元,原告刘华舟同时返还自被告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购买的简凡服装、中爱懿洋-阜卓服装、中爱懿洋-施华布朗服装各一件,并保证上述商品完好;二、驳回原告刘华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华舟负担2100元,被告石家庄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新百广场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