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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阿某”(另案处理)在翔安区新店镇泰禾广场“乐×城”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他人劝解并离开KTV。数分钟后,被告人陈某与“阿某”共同返回KTV,“阿某”还持一棍状物藏于外套内。二人进入KTV后,在大厅收银台处遇到被害人洪某1,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互相推搡欲殴打对方,“阿某”持棍状物冲向被害人洪某1,被在场工作人员拉开劝止,后被告人陈某和“阿某”被工作人员送至KTV楼下并离开现场。被害人洪某1返回KTV包厢并持凳子走出,被害人洪某2、洪某3亦离开包厢跟随洪某1行至楼下广场处,追上被告人陈某和“阿某”,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陈某与“阿某”分别持石块、棍状物击打被害人洪某1、洪某2、洪某3头部等处致三被害人受伤流血,被害人洪某1等人亦持凳子打伤被告人陈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外伤致头皮单个创口长度超过8.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洪某2、洪某3以及被告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洪某1、洪某2、洪某3达成调解,已支付三被害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某1、洪某2、洪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1车、马某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三被害人对矛盾激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