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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芬芳与徐龙波、潘祖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芬芳,徐龙波,潘祖义,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芳,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波,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审被告:潘祖义,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审被告: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潘祖义。上诉人张芬芳因与被上诉人徐龙波,原审被告潘祖义、浦江新厦东方蓝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芬芳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芬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