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苏恒太与牛裕禄、刘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恒太,牛裕禄,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822号原告:苏恒太,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裕禄,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赵男男,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与被告牛裕禄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庚,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刘敬兵,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牛蒙超,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苏恒太与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恒太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会、被告刘宝庚、刘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裕禄、赵男男、牛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恒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裕禄与赵男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牛裕禄通过徐某找到原告,由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牛裕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牛裕禄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屡次要求原告按合同提供借款,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我提供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男男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庚辩称,我曾于2015年4月29日为牛裕禄向苏恒太借款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不清楚。2017年4月21日,我出具徐某将现金交给牛裕禄的证明受到了徐某的威胁,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敬兵辩称,我曾于2015年4月29日为牛裕禄向苏恒太借款提供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不清楚。2017年3月20日,我出具的证明受到了徐某的威胁,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蒙超辩称,2015年4月30日,牛裕禄和徐某去衡水找到我,为牛裕禄与苏恒太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未见到徐某将现金交给牛裕禄。我出具徐某将现金200000元交给牛裕禄的证明,是因为徐某说出具了证明就跟我没有关系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事实。2、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证明一份;3、刘宝庚证明一份;分别用于证明徐某将20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牛裕禄及原告通过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情况。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支款情况。5、证人徐某当庭证言;6、证人霍某当庭证言;证明徐某将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牛裕禄,被告刘宝庚在场。7、证人徐某与被告刘宝庚通话录音及短信联系记录复制件。用以证明徐某和刘宝庚联系找被告牛裕禄催要借款情况。8、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牛裕禄、赵男男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徐某、霍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述的是亲身经历,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宝庚对徐某、霍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证言时间上不符,对证言不予认可。对借款合同数额后面的“现金”和“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是后加的,我的证明是受胁迫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敬兵对霍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霍某与徐某是朋友,霍某不能证明其在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宝庚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宝庚、刘敬兵虽对合同数额后面的“现金”和“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提出是后加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刘宝庚、刘敬兵提出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中关于牛蒙超、刘敬兵所证现金由徐某支付给了牛裕禄,因其二人未在场,故对二人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余应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刘宝庚虽亦提出是受胁迫出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刘宝庚、刘敬兵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被告刘宝庚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徐某、霍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刘宝庚、刘敬兵虽有异议,但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牛裕禄与赵男男系夫妻关系,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经徐某介绍被告牛裕禄由被告刘宝庚、刘敬兵作担保与原告苏恒太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月息3%。次日,被告牛蒙超又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同日上午,徐某将原告苏恒太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牛裕禄。两个月后,被告牛裕禄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徐某利息10000元,徐某将该款给付了原告。之后,被告牛裕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徐某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裕禄、赵男男、牛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牛裕禄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实属违约。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为宜。被告牛裕禄辩称,借款合同未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庚、刘敬兵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法不和,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裕禄、赵男男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共同偿还原告苏恒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被告牛裕禄、赵男男共同负担,被告刘宝庚、刘敬兵、牛蒙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