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彭、曾志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林,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因有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转入郴州市公安局监管医院198医疗队监视居住。被告人邓秀喜,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志云,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岳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及其辩护人谭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伙同范进胜(已判刑)窜至湖南省汝城县汝城大道附近伺机寻找诈骗对象。由被告人曾志云望风,被告人邓秀喜以找人卸货为名与路人何某1搭讪。随后,范进胜扮演“路人”假装与何某1一同被被告人邓秀喜请去卸货。途中被告人邓秀喜问何某1和范进胜有没有熟人在医疗系统,称自己有一批进口药没有手续要出手,范进胜则说他正好有一个老表在汝城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当副局长,并电话联系了扮演“药监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曾凡林,约好在华泰花园附近见面。被告人邓秀喜将一片胃必治药片交给范进胜,由范进胜带着何某1在约定地点找到被告人曾凡林后,范进胜对被告人曾凡林说有个老板有批没有手续的药要卖,让被告人曾凡林看一下。被告人曾凡林接过药片看了一下称这种药是进口的,可以让结扎的妇女重新受孕,要400元一粒,并表示他愿意收购,有多少收多少。随后,范进胜则带着何某1回到被告人邓秀喜处,范进胜假装与被告人邓秀喜讨价还价,谈到300元一粒购买500粒。范进胜问何某1有多少钱,并与何某1商量好每人出50000元购买这些药。何某1先交了2000元押金给收货的曾凡林,然后从银行取了48000元交给被告人邓秀喜,范进胜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冥币交给被告人邓秀喜,被告人邓秀喜则将药交给被害人何某1。因为500粒药需要150000元,被告人邓秀喜便说钱不够要留下一个人作抵押,范进胜则骗被害人何某1说被告人曾凡林在那里等,要被害人何某1拿着药去找被告人曾凡林交货拿钱。趁被害人何某1拿着药去找被告人曾凡林时,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和范进胜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和范进胜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分别分得赃款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24800元。被害人何某1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从轻处罚。二、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伙同范进胜窜至郴州市苏仙区温德姆酒店附近伺机寻找诈骗对象。由被告人曾志云望风,被告人曾凡林以找人卸货的为名搭讪路人王某1,被告人邓秀喜扮演“路人”假装与王某1一同被被告人曾凡林请去卸货。途中被告人曾凡林向两人推销一种自称能治疗不孕不育的药物,被告人邓秀喜则谎称其熟人是药监局副局长,可对该药品进行检验,并电话联系了扮演“药监局副局长”的范进胜,约好在温德姆酒店的院子里见面。随后,被告人邓秀喜带着王某1到达约定地点与范进胜见面,被告人邓秀喜将药拿给范进胜看了后,范进胜故意讲这药是进口的好药,能治疗不孕不育,市场上没有货,并表示愿意以每粒400元的价格收购。随后,被告人邓秀喜带着王某1找到被告人曾凡林,假装与被告人曾凡林谈好以每粒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邓秀喜提出与王某1一同购买该药品,并约好各自回家拿钱,王某1表示同意,与被告人邓秀喜每人交了800元给被告人曾凡林作定金,后王某1回家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曾凡林,被告人曾凡林将药交给被害人王某1,趁被害人王某1拿着药去找范进胜时,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等人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和范进胜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各自分得赃款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15200元。被害人王某1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从轻处罚。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曾凡林、曾志云到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打电话与被告人邓秀喜亲属联系,要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邓秀喜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均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人曾凡林于2015年1月28日被释放,被告人邓秀喜于2014年10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志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何某1、王某1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证人王某2的证言;6、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4]827号、[2017]29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9、收条及谅解书;10、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1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12、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13、湖南省郴州监狱出具的(2015)释字第594号释放证明书;14、本院(2016)湘10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15、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8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志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曾志云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曾凡林、曾志云主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邓秀喜亲属,并规劝被告人邓秀喜投案自首,被告人邓秀喜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曾志云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志云系从犯,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曾志云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均较好,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曾凡林、曾志云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减轻、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曾志云减轻、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曾志云的辩护人谭岳明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曾凡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秀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志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曾凡林、邓秀喜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曾凡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秀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曾志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郴敏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芳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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