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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54号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礼,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国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梅、罗书男,被告张国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壹台,价款为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35771.66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771.66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给付货款的利息5000元(暂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90145.8元,共225917.46元。被告辩称,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工程机械,但已经给付1257012.68元,我方认为不欠原告钱了,我们已经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悉数转账给原告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115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SK260LC-X型挖掘机一台。结算方式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920000元,并向银行交纳276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的230000元在银行发放贷款时转为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SK260LC-X型挖掘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收确认单。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申请个人贷款9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其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向贷款银行还款,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共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还款7笔,共计225917.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共28张。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显示的交款人非被告本人。经查,被告在2011年5月9日(即被告与银行办理贷款之后)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内转款7笔,共计239100元,其中包括以“郝娜、任凤梅”名义所转资金。被告另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通过贷款账户偿还贷款共计81491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按揭销售合同》、《接收确认单》、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及现金交款单共28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署合同之后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为其垫资还款,故被告应就向原告偿还该部分垫付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替被告向银行还款共计225917.4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核对,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239100元,已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25917.46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