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谢国伟、谢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谢国伟,谢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76号原告:张爱红,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国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爱红与被告谢国伟、谢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被告谢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国伟、谢月花共同偿还张爱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谢国伟向张爱红借款,2006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谢国伟尚欠张爱红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谢国伟出具欠条一张交张爱红收执。后经张爱红多次催讨,谢国伟未能偿还借款。谢国伟与谢月花于199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谢国伟辩称,1.本案张爱红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欠条是谢国伟所写,但谢国伟并没有收到钱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即使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存在,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张爱红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爱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月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综合给予说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国伟与谢月花于199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9日,谢国伟出借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结欠爱红壹拾万元整。谢国伟2006年10.19日”的欠条交张爱红收执。嗣后,谢国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爱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与谢国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谢国伟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爱红与谢国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张爱红起诉催告,谢国伟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爱红主张该笔借款系有息借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国伟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谢国伟、谢月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谢月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国伟、谢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爱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张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张爱红负担4250元,谢国伟、谢月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