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家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家益,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家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家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情感纠纷,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田家益待被害人汤丽芝回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小独树2幢6号二楼一出租房住处时,其使用从蚊帐上剪下的布条对汤某进行捆绑,同时使用用剪刀将衣服剪坏、用毛巾塞嘴等方式非法限制汤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田家益还用手和电线对被害人汤某进行殴打。直到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汤丽芝的朋友戴安娜赶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小独树2幢6号现场并声称要报警后,被告人田家益才放被害人汤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家益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家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家益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情感纠纷,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田家益待被害人汤丽芝回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小独树2幢6号二楼一出租房住处时,其使用从蚊帐上剪下的布条对汤某进行捆绑,同时使用用剪刀将衣服剪坏、用毛巾塞嘴等方式非法限制汤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田家益还用手和电线对被害人汤某进行殴打。直到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汤丽芝的朋友戴安娜赶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小独树2幢6号现场并声称要报警后,被告人田家益才放被害人汤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上述事实,1、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家益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的情况;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家益的供述,证实因感情问题,被告人田家益对汤某进行捆绑、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家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汤某2017年3月28日所受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还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家益因感情问题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家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家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田家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家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家益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剪子一把、蚊帐条一堆、外套一件、T恤一件、手机充电器一个、胸衣一件、裤子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丽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