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锐鑫、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锐鑫,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锐鑫,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生,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锐鑫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672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锐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生、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锐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二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责令被上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补办涉案商铺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为本案审判提供合法证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铺面即潮安区沙溪镇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沿路4米)在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缺乏合法依据。涉案铺面及其相邻的其他铺面,即被上诉人通过资产抵债协议取得的潮安区沙溪镇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所有的房产,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没有建设项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平面图等。这些房产是否建设在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都没有认定。一审证据14红线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并不能证明涉案铺面的占地位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就涉案铺面形状是不规则的进行释明,法院就必须查明涉案铺面的具体情况,如面积、占地用地情况、平面图、建筑结构图等。三、被上诉人应对涉案铺面关联的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好报建报批手续,由政府主管部门加以认定、说明,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四、本案一审系由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程序。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红线图》记载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可以清楚证明上诉人林锐鑫现占用的涉案铺面位于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相关建筑物是否依法报建、是否取得建设项目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并不影响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至于每间铺面按沿路4米计算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可以确认,再结合上诉人林锐鑫拍卖取得11间铺面的长度测算、《出让红线图》上建筑物的长度测算等证据,足以证明每间铺面的沿路宽度是4米。由于自东向西的第一、二间铺面目前由上诉人林锐鑫占有使用有现场勘查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林锐鑫也已自认,一审判令上诉人林锐鑫停止侵占行为,恢复原状交还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林锐鑫诉请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责令被上诉人补办涉案商铺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等,均与本案无关,既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锐鑫停止侵占权属于该社的位于潮州市潮××区××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并恢复原状。2、判令林锐鑫停止侵占权属于该社的位于潮州市潮××区××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自东向西第二间至第十二间商铺后面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诉求进行释明:1、位于潮州市潮××区××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形状是不规则,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至毛坯原状。2、要求林锐鑫拆除其安装的电梯设施、掩埋其修建的化粪池及封闭通向后面的门,清除堆放的装修垃圾及营业垃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5日,潮安县沙溪长城包装印刷厂与潮安县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潮安县沙溪长城包装印刷厂将其位于沙溪镇规划区镜鸿路中段沙二村的工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抵偿其尚欠潮安县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2004年9月29日,潮安县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至今尚未取得上述产权的所有权。2011年11月28日潮安县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广东汶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抵债资产中位于潮安县沙溪镇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的11间商住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广东汶丰拍卖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公开拍卖,且在《竞买须知》第九条列明:“拍卖资料所列的土地、房产面积是由委托方提供或确认,本公司依照标的物的现有状况进行拍卖,拍卖资料、土地证、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不等于拍卖标的面积,买受人应以实地调查为准,拍卖成交面积以转名过户时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测量面积为准,如拍卖标的成交后不能办理过户或资料面积和重测面积不符,拍卖价款不退不补。”竞买人均签名认可并进行拍卖程序,最终林锐鑫以448.4万元价格拍得该标的。广东汶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将拍卖标的移交林锐鑫。林锐鑫在交换证据和庭审时承认如下事实:林锐鑫在铺面后方即原告的土地上安装了电梯一部,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了二个化粪池,并在其竞买的铺面第5间的后方开通了后门(即可通向原告的土地),同时堆放了装修垃圾和营业垃圾在原告的土地上,并占用了原告所有的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进行使用。在指令审理的庭审期间,林锐鑫又认为东侧沿路宽8米的铺面实际是一间。经现场勘查:涉案铺面沿路每间铺面宽4米。自东向西第一、二间商铺(沿路8米)目前由林锐鑫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资产抵债协议享有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权利。被告虽经竞买享有原告抵债资产中部分商铺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被告自认占有的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沿路宽4米)并不包括在其竞买商铺的范围内,被告占有该商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恢复毛坯状态,应予支持;被告经竞买占有、按原状使用原告抵债资产中的部分商铺,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设后门,改变商铺原状并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被告前自愿同意封闭后门,法院予以允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锐鑫应立即停止侵占权属于原告的位于潮州市潮××村“集镇规划区南侧”××商铺(××4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商铺毛坯原状交还原告;二、被告林锐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封闭其自行开设的铺面的后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锐鑫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其占用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可认定涉案铺面目前由上诉人林锐鑫占有使用。已生效的(2016)粤51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51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均已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拍卖并由林锐鑫竞买取得的11间商铺的东侧有不规则的三层铺面一间,建造于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该铺面现由林锐鑫使用。(2016)粤51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还认定: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至今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其与潮安县沙溪长城包装印刷厂签订的“协议书”及随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确认其已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以合同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林锐鑫现占用的涉案铺面即潮安区沙溪镇沙二村“集镇规划区南侧”自东向西第一间商铺位于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这一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林锐鑫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缺乏合法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林锐鑫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程序的问题。现行法律只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未规定指令审理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指令审理的本质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使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经指令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仍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合议庭审理并不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因此林锐鑫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锐鑫上诉请求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责令被上诉人补办涉案商铺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锐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