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祝保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祝保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759号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俊深,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祝保琪,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汇检,城镇居民,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祝保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俊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祝保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汇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礼格庄村土角山和西岚的两处老果园(包含银杏树至少1000棵,杜仲药材树至少3000棵,房屋两栋)交还原告,如有缺失按约定赔偿,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改造、经营、管理原告坐落于礼格庄村土角山和西岚的老果园两处,合同期限自1997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现该合同期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涉案果园及树木和房屋两栋无损无偿交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祝保琪辩称,祝保琪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的事实,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异议,但祝保琪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已于2007年2月10日变更期限至2037年2月26日,现被告当庭提起反诉。祝保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确定祝保琪与村委会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变更条款为有效的合同变更。3、确定祝保琪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37年2月26日止,或者支持被告祝保琪将原合同延长至法定期限的请求,将原合同延长至至少至2027年2月26日止,或者更晚时间。4、赔偿祝保琪因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9300元,或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违约金至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300元。5、本案受理费及祝保琪因本诉讼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由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祝保琪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改造经营管理原告村的老果园两处,合同期限自1997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07年2月10日经共同协商,村委会(时任法人代表姜某甲)与祝保琪决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37年2月26日,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强行将山林收回,祝保琪于2016年12月30日起失去了对合同所涉山林的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69300元,故祝保琪提出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针对祝保琪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果园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祝保琪因为涉案果园收回而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并且村委会只是通知祝保琪办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的手续,没有实施任何手段阻止其经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的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1月4日村委会记录簿一份,欲证实村委经过会议决定收回果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均明知该合同如若有效或者更改必须加盖原告公章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录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已于2007年2月10日将合同延长至2037年2月26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此合同内容不变续30年至2037年2月26日止,法人代表姜某甲”的部分不予认可,且表示该条不能导致双方合同变更和延期。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姜某甲出庭陈述:姜某甲代表原告与祝保琪于2007年2月10日在原合同上续签了30年,将合同期限变更至2037年2月26日,当时因为合同已有公章,就没有再另行加盖公章,合同变更期限经过支部委员会讨论,与会者为姜某甲、孙玉岭、许某,合同变更后祝保琪一次性支付了五年的租金,由时任会计刘某收取,刘某清楚的知道是因为续签合同所以收款,且刘某是基于工作职责收款,并不是基于姜某甲的指示收款。原告对证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添写的内容没有村委公章确认,故不应视为村委对添加内容的认可,又因添加内容没有写明日期,故不能确认何时书写,并且添写内容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开会讨论通过,应为无效。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13日收款收据的照片,欲证实合同变更日期在2007年2月13日之前,且合同变更的主体为村集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祝保琪交纳的租金为合同期内的租金,不能由此推定合同期限变更。被告还提交了迟心淑的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对迟心淑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还申请了证人苏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出庭陈述:2007年1月曾经于某介绍,因投资意向看过祝保琪的合同,当时合同只剩10年,因觉得期限过短,故当时表示不投资,后2007年2月祝保琪又找到二人,那时合同期限已变更至2037年,后来因种种原因没有投资。证人于某出庭陈述:2007年2月中旬,因之前双方商讨过投资事宜,祝保琪将延期后的合同交给于某和苏某看,合同延期了30年,但因苏某业务比较忙,且对市场把握不大,没有进行投资。原告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两名证人与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证言可信度低,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姜某乙、丁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乙出庭陈述:1997年姜某乙时任礼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当时村委会讨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祝保琪签订了《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当时并未叫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对姜某乙陈述的合同期限没有异议,主张证人虽陈述涉案果园为家庭承包方式,但实为经营性承包,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效力,不应等同为“责任田”。被告对证人姜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丁某陈述:2015年7,8月份的时候,礼格庄村委向被告要合同复印件,告知确权需要,当时被告即向村委送了复印件,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丁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复印件是因镇上需要存档,并不是用来确权。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于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刘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在担任村委会计期间曾经收过祝保琪的承包金,2007年一次性收取了5年的承包金,当时收款因为日期的月和日不对与姜某甲发生过争执,姜某甲说“我让你怎么收,你就怎么收”,其他事情均不清楚。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低,其对很多事都不记得,只对收取5年承包金的事情记得清楚,不符合常理,并且证人是否知晓合同延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人许某陈述:许某时任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姜某甲和祝保琪变更合同期限时没有召开支部会和村民代表会,涉案果园系承包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1997年发包时由于村委委员和支部委员都是兼职的,所以在一次会议中都形成了决议,同意将老果园发包给祝保琪。原告对证人许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许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许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再查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银杏树至少1000棵、杜仲树至少3000棵、房屋两处,如有损坏,按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反诉原告祝保琪为证实自己的反诉请求,再次向本庭说明了其本诉部分的证据和欲证实内容,反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亦坚持本诉部分的意见。祝保琪还申请了证人原某出庭作证,证人原某陈述:2016年11月祝保琪曾向自己购买桃树苗,2017年3月份又说因为村里收山不让种,所以树苗不要了,正常种植祝保琪欲购买的桃树苗,一棵树每年的收入超过50元。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证人原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证言没有依据。祝保琪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祝保琪还向本庭陈述了涉案果园自己经营时树木的种类和数量,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礼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祝保琪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改造、经营、管理原告坐落于礼格庄村土角山和西岚的老果园两处,合同期限自1997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合同期限变更是否有效、合同所涉“老果园”应否按照家庭承包方式顺延至30年或更长、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相关损失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一份、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己方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现已届满,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所涉“老果园”交还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银杏树至少1000棵、杜仲树至少3000棵、房屋两处,如有损坏,按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祝保琪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已经变更期限至2037年2月26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修改后的合同,但修改部分内容仅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签字,并未加盖原告公章,不应视为原告对合同期限的修改与被告达成合意,修改部分应为姜某乙个人与被告所达成之合意,现原告未予追认,故不应当产生合同期限变更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姜某乙与己方修改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签订《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时,形式严格,内容严谨,被告所主张2007年合同期限变更应属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仅有姜某乙的签字明显在形式上存在缺陷,被告主张自己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姜某乙有代理权,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的姜某乙系表见代理,《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合同期限变更应为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所涉“老果园”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是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该合同所涉“老果园”的发包并不符合家庭承包的特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纠纷产生并非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导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确认合同变更有效、将合同延长至至少2027年2月26日止,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因如上所述,本处不赘,故对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93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保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老果园开发改造合同书》所涉坐落于礼格庄村土角山和西岚的两处“老果园”交还原告。二、驳回被告祝保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均由被告祝保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