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边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边玉明,张亚莉,周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7439521T。法定代表人:边玉明,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玉明,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莉,女,回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张亚莉丈夫。原审被告:周臣福,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边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亚莉、原审被告周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张亚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蒋欣,原审被告周臣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公司、边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亚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年期限3个月,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于2016年9月19日届满。张亚莉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张亚莉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中通公司、边玉明主张过权利。张亚莉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但中通公司、边玉明提供了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是错误的。2.中通公司、边玉明与张亚莉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张亚莉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中通公司、边玉明,而是将借款直接给了原审被告周臣福。原审中周臣福并没有提供已将借款转交给中通公司、边玉明的证据。张亚莉辩称,1.本案借款到期后,张亚莉多次向中通公司、边玉明主张权利,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周臣福的证明可以印证。2.中通公司、边玉明为张亚莉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张亚莉的债权与张亚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结合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中通公司、边玉明向张亚莉借款的事实。同时,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中通公司、边玉明向张亚莉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臣福述称内容与张亚莉答辩意见相同。张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通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边玉明、周臣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边玉明、周臣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周臣福介绍,中通公司、边玉明与张亚莉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中通公司向张亚莉借款400000元,用于南京路国贸大厦的建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张亚莉通过其丈夫蒋欣的银行卡向周臣福的会计转款384000元,之后周臣福将该笔钱款转交给中通公司,边玉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周臣福借给中通公司的5020000元其中包括张亚莉的38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亚莉与中通公司、边玉明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借款人中通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张亚莉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亚莉要求中通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384000元(按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边玉明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其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故边玉明不应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中通公司归还本金384000元后,应从周臣福借给中通公司的5020000元中扣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亚莉借款3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亚莉向中通公司、边玉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通公司与张亚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亚莉所举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张亚莉多次向中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中通公司、边玉明虽提交了相反证据,但中通公司、边玉明提交的证人均与中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同时证明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张亚莉所举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无不当,中通公司、边玉明称张亚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人系经周臣福介绍,张亚莉已将款项支付给周臣福,周臣福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含在其交付给中通公司5020000元借款之内,中通公司对周臣福曾给付其5020000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中通公司为张亚莉出具了借据、还款承诺书,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中通公司、边玉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中通公司、边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边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