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757刘居满与吉开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满,吉开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757号原告刘居满,男,1965年5月6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开平,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居满诉被告吉开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满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芳、被告吉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开平与兴化市大营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为案外人张成林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营支行)贷款25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吉开平为张成林的该笔借款向惠农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债务人张成林未能偿还所借款项,惠农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代偿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居满,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债权人惠农公司与张成林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惠农公司仅向被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张成林,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农商行大营支行向惠农公司出具贷款意向书,内容:经对借款申请人张成林初步审查,我行拟同意在具备我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本贷款意向书仅用于借款申请人到贵公司申请办理担保事项的证明。同日,惠农公司、张成林及吉开平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惠农公司为张成林向农商行大营支行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第0096号)提供担保,为保障惠农公司将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吉开平自愿为张成林向惠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惠农公司为张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吉开平必须立即向惠农公司履行:张成林未清偿农商行大营支行的全部款项、应向惠农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张成林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015年3月27日,张成林、惠农公司、吉开平与农商行大营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第0096号),约定:张成林在最高限额25万元内向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惠农公司与吉开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大营支行按约向张成林发放贷款25万元,张成林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成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惠农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3月12日,惠农公司与刘居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惠农公司欠刘居满30万元,现惠农公司将由吉开平担保的张成林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居满,用以抵偿惠农公司欠刘居满的债务。2017年3月14日,惠农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吉开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意向书、反担保合同、还款证明、收款收息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惠农公司、被告吉开平为案外人张成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吉开平又为该笔借款向惠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张成林未按约还款,惠农公司为张成林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后惠农公司将对张成林与被告吉开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吉开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惠农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吉开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其代偿款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此反担保期间内惠农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农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吉开平,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吉开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吉开平应向原告偿还接受转让的债权2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居满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吉开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张成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