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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瑞禄与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禄,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138号原告:任瑞禄,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横街二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8422XT。法定代表人:刘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瑞禄与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禄,被告信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瑞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弘公司支付任瑞禄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000元;2.信弘公司支付任瑞禄平时加班费1,599元。事实与理由:本人是2016年7月2日入职到2017年5月17日进厂当保安,一直是值夜班,每个月工资是2,500元,每天夜班生活补助费是5元。2016年7月-2017年2月共八个月的不具备劳动合同非法雇佣劳动力赔偿金20,000元由劳动仲裁受理判令,从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6月共4个月时间赔偿金为2,500×4=10,000元,因为超出60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弘公司辩称:1.任瑞禄到信弘公司处应聘保安时已59岁多,距离退休年龄仅8个月,在任瑞禄进厂面试时不认同信弘公司的《员工入职守则》的规定(任瑞禄拒绝在我司《员工入职守则》上签字),但是信弘公司急需人员值班看守大门,故信弘公司当时与任瑞禄达成劳务协议(入职登记表)2,400元/月。截止至任瑞禄于2017年5月17日晚领完工资薪酬离开信弘公司时都未曾提出过要求与信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曾对每月的报酬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11月28日信弘公司财务室的“安尔心牌保险柜”被犯罪团伙搬到5米处的接待室内进行疯狂盗窃一个多小时,截止第二天早上信弘公司李某上班时发现财务室被盗并报警处理,当时任瑞禄竟表示不知道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一事;任瑞禄的严重失职给信弘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事后任瑞禄的工作态度及作风未有丝毫改善;因信弘公司考虑到任瑞禄进厂未认同公司的《员工入职守则》,且谈的是包月劳务,没有明确到损失赔偿问题,所以信弘公司当时未作任何处理,但信弘公司不得不严重质疑任瑞禄入厂的动机,任瑞禄是否存在劳务诈骗行为。2.任瑞禄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按月领取报酬中都未提出过报酬异议(加班费)一事,且任瑞禄提供的考勤是其单方面签字所造,没有信弘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与信弘公司考勤记录相差甚远,不足为据。3.任瑞禄的陈述严重扭曲事实以博取同情,任瑞禄提出的平时加班并没有上班13.5个小时。双方约定11.5个小时,28天,工资固定2,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瑞禄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到信弘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后任瑞禄就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日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信弘公司向任瑞禄支付12,000元款项,双方终结本次劳动争议,并放弃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权利。任瑞禄收取该款项后,于2017年5月26日就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平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不予受理。本院庭审中,任瑞禄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指其满60周岁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指2017年2月21日至5月17日每天超出12小时的加班费。任瑞禄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5小时的对应的工资为2,500元,信弘公司则主张为2,4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任瑞禄满勤时正班工资为2,5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任瑞禄的主张。从而本院可以计得任瑞禄每小时的工资为7.76元/小时,计算方式为2,500元÷28天÷11.5小时=7.76元/小时。任瑞禄主张其自2017年2月21日起每天上班13.5小时,但仅要求信弘公司每天补1.5个小时的加班工资,信弘公司否认任瑞禄每天上班13.5个小时,但根据信弘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任瑞禄确实存在每天上班13.5个小时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任瑞禄的该主张。另,任瑞禄主张双方约定加班费每小时13元,信弘公司予以否认,任瑞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任瑞禄于2017年3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该日起任瑞禄与信弘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此,任瑞禄请求信弘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尽管双方为劳务关系,但任瑞禄付出劳动亦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任瑞禄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是2017年3月1日起的平时加班费,在本案阶段又主张2017年2月21日起的加班费,因2017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任瑞禄已在另案中与信弘公司调解处理完毕,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仅处理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的平日加班费。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任瑞禄该期间平时确实有加班,只是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本案按照双方约定的任瑞禄每小时工作报酬计算,因此,信弘公司应当支付任瑞禄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平时加班费为908元,计算方式为1.5小时×7.76元/小时×78天=90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瑞禄支付2017年3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平日加班费908元;二、驳回原告任瑞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任瑞禄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