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钢,男性,1974年12月8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址同上。2014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6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钢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钢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28号自家楼下,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徐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徐某交出向郑钢购买的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0.51克。2017年4月11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郑钢贩卖的海洛因上交贵阳市公安局。2017年4月1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海洛因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2.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截屏,银行客户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提取、取样、称量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钢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毒品海洛因0.51克予以没收(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由该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