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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吴晓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吴晓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7610号原告:张继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晓玲,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继红与被告吴晓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张继红诉称,原被告均系重庆普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普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7%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江北区,并提交于2016年5月起居住于江北区××路的居住证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普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重庆普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3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本院向被告户籍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以“上门无人,电话无人接听”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江北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晓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