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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与郭焕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郭焕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892号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焕灵,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郭焕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被告郭焕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900元和利息12205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4日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价值30900元,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还款27000元,剩余款一直不还。为此,特依法起诉。郭焕灵辩称:在我家里签借据时,我喝醉酒了,没注意看要支付利息的事情。借据上记载的还款钱数都是我写的,五次付化肥款是27000元,还欠原告化肥款3900元,2017年6月16日又付款3000元,现欠原告款900元。我只同意付化肥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据有异议,只承认欠化肥款,不承认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计款30900元,当时未有付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居住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四十日内还清,超期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息。逾期后,被告分别从2016年7月5日付款4000元,2016年10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付款2000元,2017年1月4日付款5000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6000元,仍欠原告化肥款3900元,利息1220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付款3000元,利息是1678元(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未付,还尚欠原告货肥款900元,违约利息13883元(12205+1678)。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以立借据的方式,欠原告化肥款30900元,分别不同时间己付原告化肥款30000元,还尚欠900元未付,并有书证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付款的承诺,违北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付款数额和时间分段计息,要求被告按约定的2%支付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自己喝醉酒了、签字时没有注意看借据、只同意给付所欠化肥款,不同意按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900元,违约利息1388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焕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金海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900元,违约利息13883元(以本金30900元,月利率2%,按被告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分段计息,自2015年4月14日立借据时起,分别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还款4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还款10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还款2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还款5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还款6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还款30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郭焕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金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2017)皖1225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