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伟光与陈志坚、周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光,陈志坚,周淑玲,黄盛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909号原告:郭伟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王振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坚,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周淑玲,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盛泉,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郭伟光诉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黄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周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坚、周淑玲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盛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陈志坚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黄盛泉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志坚、黄盛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志坚于同日出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陈志坚、黄盛泉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日,被告周淑玲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45万元,担保人黄盛泉对25万元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黄盛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伟光述称与陈志坚系朋友关系,陈志坚与周淑玲系夫妻关系,陈志坚、黄盛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郭伟光(出借人)与陈志坚(借款人)、黄盛泉(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陈志坚向郭伟光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归还,担保人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陈志坚还向郭伟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郭伟光述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志坚交付借款227500元,剩余的22500元是于同日在增城区××城街××号陈志坚经营的档口以现金交付给陈志坚的,现金交付22500元时还有周淑玲、黄盛泉以及郭伟光的一个朋友在场。对于银行转账227500元的事实,郭伟光提交了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2016年3月1日,周淑玲向郭伟光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周淑玲总共欠郭伟光45万元,计划分五个月还清,计划为:2016年3月前还5万元;2016年4月前还10万元;2016年5月前还10万元;2016年6月前还10万元;2016年7月前还10万元。上述《还款承诺书》落款处还载明黄盛泉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并注明黄盛泉只担保以上金额的25万元。郭伟光主张上述《还款承诺书》中欠款45万元系本案借款本息和(2017)粤0183民初909号案中借款本息的合计数。借款后至今,陈志坚只按月利率3%归还了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另查,郭伟光实际系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以上事实,有郭伟光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载明陈志坚向郭伟光借款25万元,而郭伟光能够对借款用途、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等事实作出详细合理的陈述,且银行转账部分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而陈志坚出具的《收据》亦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故在陈志坚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郭伟光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志坚借到郭伟光款项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陈志坚至今仅偿还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故郭伟光现起诉要求陈志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还款承诺书》载明周淑玲同意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债的加入,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伟光现诉请周淑玲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黄盛泉为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郭伟光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黄盛泉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黄盛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坚、周淑玲追偿。陈志坚、周淑玲、黄盛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坚、周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郭伟光;二、被告黄盛泉对被告陈志坚、周淑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志坚、周淑玲、黄盛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