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与被告蒲跃松、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蒲跃松,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358号。代表人:徐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跃松,男,汉族。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运潭西路以西、浐灞三路以南西安浐灞生态区完全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兴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与被告蒲跃松、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蒲跃松、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屠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蒲跃松立即偿还借款。3、判令被告立信置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蒲跃松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约定被告立信置业对该笔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蒲跃松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下简称“预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预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蒲跃松发放贷款,但被告蒲跃松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按照《贷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立信置业作为阶段性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愿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蒲跃松辩称,因其丢失银行卡时人在外地,加之工作变动,不慎产生逾期还款,但不能证明其丧失还款能力,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已与原告协商还款,希望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不予支持,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由被告支付逾期本金和利息,被告立信置业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信置业辩称,一、原告同被告蒲跃松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二、被告立信置业仅对买受人已经到期的、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其享有债务人即借款人的抗辩权,仅对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到期的借款享有借款人的抗辩权。三、在被告立信置业提供担保的期间,如果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对买受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能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买受人作为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其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收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同时,由于被告立信置业提供担保,因此,在担保的期间,贷款人的债权既有被告立信置业提供的保证,又有买受人自己提供的抵押。2、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下,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在被告立信置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期间,如果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对买受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立信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立信置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请法院一并判决答辩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蒲跃松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信置业与买受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对象:《贷款合同》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3.1.2条: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3.2.2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一第4.2条: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第4.3条: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借款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32万元,并且有被告蒲跃松签章。证明目的,1、原告履行贷款合同,向被告支付32万元。2、被告蒲跃松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已全部到期。3、依据《贷款合同》,被告立信置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预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对象:该合同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达3期以上的。证明目的:1、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2、根据《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证明被告蒲跃松抵押的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证据3、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对象:该明细打印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显示被告蒲跃松尚有本金余额313249.37元,利息、罚息共计13169.22元(其中拖欠本金罚息120.38元,应收利息12639.41元,应收利息罚金409.43元)尚未偿还。证明目的:被告自2017年3月6日应偿还的本息合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蒲跃松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被告蒲跃松没有违反该条约定的行为。在正常状态下,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弥补期限,进而维持合同关系。在被告已提出协商建议的情况下,原告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被告立信置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被告立信置业其作为保证人享有与借款人同样适用的抗辩权,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实际发生的债务已经到期并要求提供保证责任。对证据2、被告立信置业应对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立信置业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蒲跃松、立信置业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在被告立信置业阶段性担保期间,如果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购房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立信置业承担责任。2、被告立信置业作为保证人,对于未到期的债权享有同借款人的抗辩权。证据二、被告立信置业与被告蒲跃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蒲跃松、被告立信置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基于立信置业与蒲跃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信置业为购房人向原告提供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如果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购房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立信置业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蒲跃松对立信置业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立信置业应该在拿到房产证之前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应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蒲跃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蒲跃松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被告立信置业自愿在合同中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故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预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对抵押物并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未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的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并非取得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其保障的是债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蒲跃松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立信置业作为担保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蒲跃松在取得借款后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蒲跃松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3249.37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13169.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证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信置业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一节,因原告对被告的房产办理了西安市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不动产的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被告立信置业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被告蒲跃松从2016年6月起截止2017年2月22日已经连续逾期九期,截止庭审结束前仍未清偿逾期并继续逾期,被告蒲跃松称原告应给与其一定的宽限时间的理由,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立信置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与被告蒲跃松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蒲跃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13249.37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13169.2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蒲跃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蒲跃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跃松进行追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蒲跃松、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蒲跃松、被告西安立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