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607号原告: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虞纪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金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诚,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0元(按年息6%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此后按此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绍兴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扎精密不锈钢,但价位11.2元/千克,重量为26000千克,合同价款为291200元,合同约定的单价为闭口价,结算时按数量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在收货后一个月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将该批不锈钢交付给被告,实际重量为28699千克,货值为321428.8元。收货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卷断网现象为由在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质量赔偿1108.8元,原告予以同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双方数次以往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交货延迟的现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10月12日交货完毕,但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最晚是在2016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应当向买方支付0.2万元的违约金,该款要求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抵扣;第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也已提供了相应依据;第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提供以下材料:包括增值税发票、与到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到货初步签收单及验收单,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以上材料。原告提供:证据1、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往来对账函2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03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的相关人员有无收到该对账单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证据3、索赔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收货后以钢卷断网为由向原告索赔1108.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明原告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出库单3份,拟证明原告以通过物流形式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交货延迟,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相应的款项。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律师函1份,顺丰快递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本案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有无收到该函件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卖方在2016年10月12日前交货完毕,卖方负责将标的物运输至买方指定的交付地点。买方收到卖方如下资料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作为合同到货款:(1)、合同价款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与到货款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3)、买方出具的到货签收单;(4)、买方出具的初步验收单。交期违约:卖方未按照合同合同期限交货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向买方支付0.2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被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存在迟延,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具单及其自认,可以确认原告分三批交付货物均存在迟延,被告的上述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然被告抗辩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原告当批交付货物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该迟延交货违约金为979.7元,因被告要求该违约金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一并抵扣,且金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就该事项已协商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另行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未提供财务收据原件、到货初步签收单及验收单等材料,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34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甬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计2352元,由被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