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峻峰与郭成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峻峰,郭成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066号原告:罗峻峰,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喜,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罗峻峰与被告郭成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4800元房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以及罗国锋三方约定,原告将面积158.18平方米,单价1800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款2847240的11间商铺过户至被告名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确认2015年4月8日所签订协议中的11件商铺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商铺的实际面积为161.78平方米,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多出了3.6平方米,差价64800元。被告签字确认后未支付上述房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郭成喜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8日,甲方郭成喜,乙方罗国峰,丙方罗峻峰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常熟法院调解书确认乙方欠甲方借款280万,乙方应退甲方房租10万元,为妥善处理该债务,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农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乙方担保,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甲乙双方同意到期前各支付10万元,余下280万元由银行展期,乙方支付此10万元后结欠甲方的房租即冲抵完毕,除上述法院调解确认的280万元外其他债务已全部结清。二、鉴于开发商结欠丙方工程款,乙方和丙方协商后,丙方同意将开发商抵给丙方的房子在2015年4月20日前过户至甲方名下。商铺共11间,面积共158.18平方米,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合计价值2847240元(该房产位于泰州市海姜大道,具体以房产证为准)。该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将该房产抵押到常熟农商行名下,房租也用于偿还农商行的贷款。三、贷款280万元由乙方偿还,利息由乙方支付。乙方偿还该贷款后,甲方同意将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四、丙方不对甲乙两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5年4月8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现乙方、丙方已按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将位于泰州市海姜大道华东汽车城商铺签约郭成喜名下(身份证:×××)。商铺11间(B1-1201、B1-1202、B1-1203、B1-1204、B1-1207、B1-1208、B1-1211、B1-1212、B1-1213、B1-1214、B1-1215)共计面积为158.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847240元。确认人:郭成喜,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罗峻峰,乙方:郭成喜,鉴于2015年4月8日甲乙双方与罗国峰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2条款中11间商铺面积158.18平方米,单价为18000元一平方米,合计总房价金额为人民币2847240元。目前11间商铺房产证和土地证已办理乙方,但实际房产证和土地证总面积为161.78平方米。与之前签订的协议面积相差3.6平方米,商铺金额相差64800元,以上64800元房款未支付甲方,特此确认,确认人:郭成喜,20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郭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郭成喜结欠原告罗峻峰房款人民币6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成喜理应支付上述房款,故对原告罗峻峰主张被告郭成喜支付房款人民币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喜支付原告罗峻峰房款人民币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罗峻峰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郭成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