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3月9日、6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时20分许,被告人刘友无证酒后驾驶车号为吉B46**号灰色捷达小型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中东不夜城停车场出口处与陈某驾驶的×××号沃尔沃牌小型驾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友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驾车追赶至自由大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将其拦截并报警,后被告人刘友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友于陈某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友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能够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