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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甘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甘文发,欧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文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龙,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文发及原审被告欧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甘文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514.4元,并由甘文发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人寿保险公司非侵权行为任何一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所)引用条款与甘文发的伤情不符,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5“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而甘文发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且无数据表明其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程度,通过其提交的检查报告,确认其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伤情与天地方正鉴定所引用的定残条文不符,故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相关操作规定,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申请对甘文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甘文发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仅同意承担十级伤残的相关赔偿责任,且甘文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较大过错,即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超过1500元。甘文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单方面的陈述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甘文发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伤,应按一审判决进行赔偿。欧阳龙未陈述意见。甘文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阳龙、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10936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甘文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石岐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G105线为民跨线桥处,碰撞前方因事靠右边停车的由欧阳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甘文发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欧阳龙承担次要责任,甘文发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甘文发就已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并且已生效(其中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甘文发于事故后在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36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诊、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等。其后,甘文发复诊多次,医嘱休息共两个月。第一次诉讼后,2016年4月1日,甘文发回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取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8688.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其后甘文发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5日,天地方正鉴定所鉴定甘文发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甘文发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441.3元(凭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1张,盖有中山市东升医院业务专用章的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29113.3元,甘文发只请求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1张中的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420元(住院34天,每天130元),误工费9400元(共误工94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甘文发请求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鉴定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42032.9元。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元。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甘文发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甘文发则表示反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甘文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的30%,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甘文发上述医疗费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142032.9元,关于甘文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甘文发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对甘文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甘文发上述损失共计152032.9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4841.3元,因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款的30%即1452.3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191.6元,已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限额余额86120元,余61071.6元的30%即18321.48元,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甘文发赔偿款105893.87元。甘文发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甘文发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甘文发的证据,支持其按医疗收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认定甘文发日收入为100元,应据此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对于伤残鉴定问题,甘文发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甘文发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甘文发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文发交通事故赔偿款105893.87元;二、驳回甘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为1244元,由甘文发负担35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20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文发一审中提交的中山市东升医院手术记录显示,其胫骨中段骨折,分离移位,予复位碎骨及复位骨折端后,于外侧放入一8孔接骨板,固定,钻孔……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粉碎分离移位,予复位后用解剖接骨板,固定等,另该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最后诊断均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甘文发的手术记录及诊断资料均显示其因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天地方正鉴定所依据《道标》相关规定,并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5“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评定甘文发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与甘文发的实际伤情相符,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甘文发仅存在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以此为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甘文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请求并无不当。另,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胜败诉比例分别负担,对人寿保险公司所提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