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09年至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在东胜区仁和家园附近,被告人陈荣分别以200元、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紫仪、郝利宾贩卖了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2016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仁和家园小区楼道内将被告人陈荣抓获,并查获十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毒品海洛因、电子秤一个。经称重,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为4.96克。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荣经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101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被查获毒品进行评价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96克、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