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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龙明、吴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龙明,吴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81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兴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龙明,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吴美兰,女,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国农商银行”)与被告廖龙明、吴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龙明、吴美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龙明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廖龙明出借借款本金32000元,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2%,于2017年3月19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廖龙明出借借款本金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诉讼之日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和利息5542.89元。两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廖龙明、吴美兰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由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2015年3月20日,被告廖龙明向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人民币32000元,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村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用途:运输,借款年利率9.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季(季末20日)或按月(每月20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吴美兰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廖龙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32000元和利息5542.89元。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32000元、利息6693.4元。两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龙明在借款后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龙明还款付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美兰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龙明、吴美兰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廖龙明、吴美兰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6693.4元;三、被告廖龙明、吴美兰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2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738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龙明、吴美兰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