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刘保国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刘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21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辉,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刘保国,男,1956年3月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东国土资执罚字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东国土资执罚字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保国于2016年9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东丰县沙河镇庆丰村四组占地280平方米建造住宅,东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限15日内将在东丰县沙河镇庆丰村四组非法占用的土地280平方米退还至东丰县沙河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结构为彩钢,规格为5米×7米。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刘保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东国土资执罚字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