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华、高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海华,高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6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清,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昌,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副行长。被告:徐海华,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高尚,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华、高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华、高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海华、高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1.0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1561.0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海华与被告高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单位所属青山桥支行签订1801025400-2015-021602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尚、徐海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利率7.75‰,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徐海华、高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海华、高尚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日止,且未能在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15日按时还清本息,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徐海华、高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书面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海华与被告高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单位所属宁乡县青山桥支行青山支行签订了1801025400-2015-021602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尚、徐海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利率7.75‰,按月支付利息。两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单位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徐海华、高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海华、高尚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却只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日止,且未能在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15日按时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徐海华、高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徐海华、高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1.06元,本息合计51561.06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华、高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尚、徐海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债务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海华、高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华、高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海华、高尚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61.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徐海华、高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