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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明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明华,江西省华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来华,刘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346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492-6。法定代理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曾明华,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少绕是信州区。被执行人:江西省华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71栋2-502.法定代表人:罗来华。被执行人:罗来华,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刘爱香,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西省华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额合计1108840.5元及利息、违约金96906元。二、被执行人罗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刘爱香对上述款项义务在5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