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2981号原告:王秀丽,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北美丽华购物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宋孝恭,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晓鸣,1962年11月15日生,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80592元、迟延履行利息11484.36元、原告垫付专家费2200元、交通费15236元、误工费15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监理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林州市2014年度第一批补充耕地监理一标段的工程监理管理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管理费为总监理费223316元的50%,即11165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完成管理工作,并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为此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王秀丽的工作职责为按被告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涉案的监理项目目标责任书系被告河南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特定岗位职责的内部管理规定,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合同,该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王秀丽必须依法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尚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