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发生纠纷,后韩某某用拳击打张1面部,致张1受伤。经鉴定,张1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霍某、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