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百盛与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盛,沈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816号原告:李百盛,男,194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沈美君,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李百盛与被告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百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沈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沈美君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任国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到本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亦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现上述借据由原告李百盛持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任国伟确认案涉3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本案原告李百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沈美君于2014年9月4日向案外人任国伟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因案外人任国伟已确认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且原告亦持有借据原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美君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沈美君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李百盛变更后的要求被告沈美君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百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申请费464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沈美君负担。原告李百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沈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