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锦辉、吕秀金等与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锦辉,吕秀金,刘鹏,余泽民,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344号原告:廖锦辉(系死者廖某父亲),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原告:吕秀金(系死者廖某母亲),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融安县,被告:余泽民,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融安县城东片区开发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077119595G。负责人:欧幸忠,该汽车总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敏,男,1974年11月17日生,苗族,高中文化,站长助理,住广西融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锦辉、吕秀金与被告刘鹏、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融安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被告融安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敏、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余泽民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刘鹏、被告融安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锦辉、吕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鹏、余泽民、融安汽车总站赔偿原告因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20年)、亲属办理廖某的丧葬误工费846元(3人×3天×94元)、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2元(7582元×40年×33.3%),累计(318670元-保险公司理赔110000元×30%)62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2601元;2、判令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以上四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6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0时55分,廖某(已死亡)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59公里+30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刘鹏驾驶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其现场非常悲惨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原告儿子廖某死亡,令原告今后一生均会在巨大的精神痛苦中度过,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比拟的,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鹏的违法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融安汽车总站系肇事车辆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柳州市公司系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刘鹏辩称,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先行垫付的尸体运输费用以及丧葬费用要求予以扣除退还被告。余泽民辩称,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先行垫付的尸体运输费用以及丧葬费用要求予以扣除退还被告。融安汽车总站辩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核算,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即30%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不予认可。四、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廖某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五、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只是依法参加诉讼,按照《保险条列》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尸体运输费及丧葬费收条原件各一份,主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雇请车辆将死者廖某的尸体运送至融安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花费运输费1150元及先行向死者家属赔付丧葬费27492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丧葬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于尸体运输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死者家属自行雇车从融安县人民医院将尸体运送回家,被告刘鹏不应产生运输尸体的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案外人出具的一张收条不足以证实其为了运输受害人尸体实际产生了该笔运输费用。因此,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09月19日10时55分,廖某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59公里+30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刘鹏驾驶的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认定:1、当事人廖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鹏所驾驶的桂B×××××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融安汽车总站但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余泽民,该客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融安汽车总站名下从事特定营运班线的乘客运输活动,被告刘鹏为被告余泽民雇请的个体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正在完成雇主交办的客运任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645220000009091,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2、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单号:PDAA201645220000006776,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廖某、廖仁标、廖柳仙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于2016年9月19日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丧葬费27492元,被告刘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死者廖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院确定死者廖某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泽民作为雇主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融安汽车总站作为被挂靠人应和被告余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二原告均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年老体衰实际需要子女予以赡养。其中廖锦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相应减少赔付年限,吕秀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B×××××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B×××××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原告因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⑴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⑵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⑶丧葬误工损失838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⑷廖锦辉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5元(7582元/年×17年÷3人)、吕秀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7元(7582元/年×20年÷3人);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的意外死亡,确实给死者的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与打击,而该项赔付款系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抚慰,并非因为廖某死亡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两者赔偿性质不同,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主张。因此,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为:321182元。由于肇事车辆桂B×××××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3354.6元[(321182元-110000元)×30%]。又因被告刘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27492元,庭审中二原告亦同意扣除返还被告刘鹏,故该款应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刘鹏。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锦辉、吕秀金因廖仁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锦辉、吕秀金因廖仁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354.6元;(被告刘鹏先行赔付的27492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除,退还其本人)三、驳回原告廖锦辉、吕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廖锦辉、吕秀金负担650元,由被告余泽民、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负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