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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成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顾成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995号 原告(并案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锦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NorbertGruber,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雪,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顾成海,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龙海花苑香苑13栋2单元203��。身份证号:320925197008142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辽0791民初973号民事案件原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与被告顾成海,以及(2016)辽0791民初995号原告顾成海与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雪、张劲,顾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万得公司不向顾成海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款;2、判令万得公司不支付顾成海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工资款110,76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9,895.75元的裁决结果明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判决万得公司不支付以上全部款项。1、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已由(2015)锦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2012年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2013年7月住宿���、差旅费45,000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全部解决完毕。顾成海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就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再次受理仲裁申请支持其请求事项显系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关于工资款,顾成海于2013年7月的工资款并没有请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而一、二审判决也均明确:自2013年7月16日开始顾成海就没有在万得公司处工作,要求支付7月16日之后的工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仅受理超过时效的仲裁申请竟然裁决万得公司需要支付顾成海离职万得公司处后一年多时间的“工资”,该裁决结果和原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完全违背,且脱离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万得公司不应支付该笔工资款。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顾成海在2013年7月时再向万得公司要求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故万得公司认为仲裁院关于补偿金的裁决也属于程序违法,请求贵院判决万得公司不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关于巨额工资款的裁决结果,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据的是《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事实上,原仲裁裁决以及一二审判决从未对万得公司与顾成海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根本没有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的事实依据。另外,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顾成海离职不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予以保护也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相违背。���上,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顾成海辩称,仲裁裁决未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为法定,万得公司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万得公司诉讼请求。 顾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万得公司支付顾成海下列损失和费用:(1)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损失73450元×16个月=117520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补贴损失45000元×16个月=720000元;(3)竞业禁止补偿金73450元×12个月×50%=440700元;(4)年休假补偿金73450元×2个月×2=293800元;(5)2013年7月代表公司去马来西亚参加展销会差旅费12000元;(6)2013年、2014年度奖金73450元×2=146900元;(7)通讯费:号码13816674284费用9207元;损失和费用共计2,797,8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顾成海与万得公司因劳动争议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为(2016)锦劳仲案字第151号,但顾成海认为:1、裁决万得公司向顾成海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支付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违法解约剥夺顾成海劳动权利致使其不能取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应得工资、奖金、补贴等相关收入,造成其经济损失,顾成海有权诉求损失金额为73450元×16个月=1175200元;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其他福利5.1约定,万得公司每年向雇员固定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开始增加到45000元),作为在��州的住宿费用以及家庭团聚/探望亲人(锦州/上海/南京)的差旅费月,雇员应提供住宿费和差旅费的正式发票。万得公司同意顾成海为工作生活来往上海、南京、锦州等地,并同意顾成海在上海租房供顾成海及其家人团聚/探望亲人等,为此万得公司每月固定支付顾成海45000元,被告违法解约致使顾成海不能取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每月45000元的补贴,此间顾成海及其家人依然在上海居住,顾成海来往于上海、南京和锦州等地处理相关纠纷,万得公司违法解约造成顾成海经济损失45000元×16个月=720000元;3、(2015)锦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我们特此通知您,您与锦州万得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届时生效”。该违法《解约通知》中并未提及免除雇员竞业禁止的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诉讼而期满,万得公司至今未通知顾成海免除竞业禁止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有关规定,顾成海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诉求竞业禁止补偿金73450元×12个月×50%=440700元;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8.1条约定雇员享受每年21个工作日的年休假。原告在2013年度未休假,被告违法解约导致原告2014年度也未休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规定,原告诉求年休假补偿金73450元×2个月×2=293800元;5、2013年7月,顾成海代表万得公司参加包装机械展销会,同时拜访马来西亚客户,产生差旅费用12000余元;6、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年度奖金,故顾成海诉求2013年度、2014年��奖金73450元×2=146900元;7、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5.3条的约定,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通讯费9207元。 万得公司辩称,应驳回顾成海的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争议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为万得公司违法解约,违法解约的法律后果为经济补偿,万得公司发出解约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一年,而顾成海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仲裁时放弃了要求经济补偿,顾成海再次请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2、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给付和违约金明显互相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解约的法律后果没有给付工资这一规定,劳动仲裁书的裁决关于工资部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工资支付的规定》中明显是指在工作期间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剩余的合同约定时间;3、中法的判决明确了给付工资也就是劳动报酬是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这一认定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事实的确定直接驳斥了顾成海关于2013年7月16日解约后至2014年11月30间的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4、2013年8月至2014年的补贴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存在补贴;5、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即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在解除竞业禁止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解除,不应属于双方劳动争议的请求范围;6、关于2016年休假补偿金、年度奖金、通讯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与万得公司无任何关系;7、关于2013年7月马来西亚的差旅费问题,属于重复申请仲裁,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经予以驳回。综上,顾成海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诉讼请求系无理告诉,第一、二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劳动仲裁互相矛盾,同时2013年8月至2014年的工资及补贴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中明确不予支持,故应驳回顾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得公司为印证其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开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解约通知,银行转账回单,劳动合同书。 顾成海为印证其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锦开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劳仲案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6)锦劳仲案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邮箱通信记录,2012年7月31日和12月19日的电子邮件各一份,2012年至2014年11月30日发票(含租房发票),2012年9月13日的邮件及通讯费票据,马来西亚差旅费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9日,万得公司与顾成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万得公司聘用顾成海担任首席执行官,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税前工资金额为RMB780000元的年基本工资,分12个月支付。《劳动合同》第4.4条约定:“雇员若完成年度目标有权获得年终奖。根据每一财政年度内完成目标的情况确定年终奖的数额。由雇员和UhlmannPac-SystemsGmbn&Co.KG(Laupheim)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根据公司的目标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年度目标是否完成由UhlmannPac-SystemsGmbn&Co.KG(Laupheim)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单独确定。若100%完成年度目标,雇员有权获得一个月的税前工资作为年终奖。如果未能100%完成年度目标,则应按比例扣减年终奖。如果本合同在某一财政年度末前终止,应根据截止合同终止之日完成的年度目标按比例确定年终奖。”第8.1条约定,“雇员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假日以及每年21个工作日的年休假”。第8.3条约定,“如果雇员的工作时间短于一个日历年度,雇员有权按比例享受年休假,”第9.6条约定,“在本劳动合同届期或终止后的十二个月的期限内,雇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受雇、摄入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同、相似或以任何形式构成竞争的业务,或对其具有利���、无论是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公司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免除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2012年8月21日,顾成海和万得公司协商对《劳动和合同》第5.1条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公司应每月向雇员固定支付45000元作为在锦州及上海食宿费及差旅费,用以家庭团聚、探望家人(锦州、上海或南京),雇员必须提供住宿费用和差旅费用的正式发票。” 2013年2月7日,顾成海收到乌尔曼公司的电子邮件,邮件第1页第1项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你的每月工资上调为73450元人民币……” 2013年7月16日,万得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我们特此通知您,您与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届时即生效。……公司特此免除您劳动合同第9.6条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该免除立即生效。如相关法律法规有所要求,公司将就此免除您的此项义务向您支付补偿金。”之后,顾成海未再万得公司工作。 另查,2013年8月,顾成海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请求:万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欠发的2013年7月份工资73,450元及补贴45,000元,继续缴纳2013年7月份工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手机费7894元(手机费问题之后在仲裁阶段即撤回请求);支付2013年7月份到北京、马来西亚出差差旅费。2013年10月23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万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6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万得公司)与被告(顾成海)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30人止,万得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以顾成海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单方面与顾成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7月马来西亚、北京出差人民币8796.50元,港币60元,马来西亚币741.80元的请求,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是原告对此费用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系因工作需要支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并判决��“一、万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顾成海2012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二、万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顾成海2013年7月份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顾成海对该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第二次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此次申请的请求事项为:1、(1)2011年10月工资23908元,25%赔偿金5977元;(2)2011年11月工资65000元,25%赔偿金16250元;(3)2011年10月、11月社保公司部分7952元;(4)2011年10月、11月公积金公司部分2928元;2、撤销万得公司2013年7月16日发出的《解约通知》,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一直继续存在到2014年11月30日,于2014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被申请人(万得公司)不续签而终止,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赔偿申请人(顾成海)损失:(1)2013年7月17日至31日工资损失32926元,25%赔偿8232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1996464元,25%赔偿499166元;(3)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社保公司部分72432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公积金公司部分26912元。3、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赔偿申请人(顾成海)损失:(1)2011年10月、11月补贴40000元;(2)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补贴和搬家费250000元;(3)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补贴720000元;(4)房租费40万元;4、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赔偿申请人(顾成海)损失:(1)2012年奖金金额36155���,全额奖金65000元的25%的赔偿16250元;(2)2013年奖金73450元,25%赔偿18363元;(3)2014年奖金73450元,25%赔偿18363元。5、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支付申请人(顾成海)加班工资:(1)2011年12月氏2013年2月期间少发工资15666元,25%赔偿3918元;(2)2013年1月少发的工资8450元,25%赔偿2113元;(3)2013年7月上半月工资迟发放的25%赔偿10131元;7、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向申请人(顾成海)支付补偿金:(1)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年休假763016元;(2)竞业限制748674元,25%赔偿金187168元;(3)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到期不续签394302元,额外50%赔偿197151元;8、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向申请人(顾成海)支付差旅费:2013年7月马来西亚展会麻痹601元,人民币10561元;9、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向申请人(顾成海)支付手机费13816674284号9207元,18013029280号10655元;10、裁决被申请人(万得公司)支付申请人(顾成海)费用和赔偿申请人(顾成海)损失:(1)2013年7月12日到14日到北京出差2330元;2013年7月16日前因公费用港币60元,2678元;(2)2013年7月17日至18日秦皇岛、葫芦岛出差1623元;(3)2013年7月25日至8月2日天津、北京、河北、江苏、上海出差,锦州交接6842元;(4)2014年8月出差14628元,北京人事代理费用3000元,南京人事代理费用9000元;(5)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因公费用32000元;6、律师费50000元,2014年11月至今诉讼、执行、仲裁的差旅费、误工费60000元。 2016年11月10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锦劳仲案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万得���司)支付申请人(顾成海)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107600元;二、被申请人(万得公司)支付申请人(顾成海)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9895.75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2013年7月31日,顾成海第一次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即万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2年欠发奖金(税后)28845元,支付欠发的2013年7月份工资73450元及补贴45000元和继续缴纳2013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7月份到马来西亚、北京出差差旅费人民币8796.50元、港币60元、马来西亚币741.80元。”2013年10月23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33号裁决书��万得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起诉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被告顾成海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至2014年11月30日止,而因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被告之间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因被告未就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项不宜作出调整。”并判决:万得公司给付顾成海2012年度奖金(税后)28845元;万得公司给付顾成海2013年7月份家庭团聚/探望亲人住宿费和差旅费45000元。顾成海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万得公司和顾成海的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结合争议焦点逐一分析: 关于万得公司应否向顾成海支付2013年8月到2014年11月工资损失问题。《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本案中,万得公司单方面与顾成海解除的劳动关系,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应当至2014年11月30日止”,故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并未认可万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实际上应为无效,并且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应否给付问题只发生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之后,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基于2012年顾成海的工资为每月65000元,故万得公司应付工资金额(税前)为1,107,600元,计算方式为:(65000×6+73450×6)÷12×16=1107600元,顾成海主张的应按每月734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顾成海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万得公司应否向顾成海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补贴损失问题,根据劳动合同附件3中5.1条约定,每月45,000元的补贴系“用于锦州、上海、南京的用以家庭团聚、家庭探望目的的食宿、差旅费用”,而在2013年8月后顾成海未到万得公司工作,不存在从锦州的工作地回上海、南京做家庭团聚、家庭探望事实,故不存在该笔补贴,顾成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成海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9.6条内容,原、被告间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应理解为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含义,但万得公司向顾成海在2013年7月16日送达的解约通知中明确载明:“公司特此免除您劳动合同第9.6条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该免除立即生效。”根据该通知,万得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即实际解除了顾成海竞业限制,万得公司无需向顾成海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关于顾成海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16日间的年休假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顾成海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16日间的年休假补偿金应在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时的一年内提出,但顾成海在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方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顾成海该请求不予支持;顾成海主张的2013���8月至2014年11月间的年休假补偿金问题,顾成海既已未在万得公司工作,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顾成海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顾成海主张的在2013年7月到马来西亚参加展销会的差旅费问题,顾成海的该主张在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案件中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案件中均提起过诉讼,顾成海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采信证据效力,其他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向本院再次主张该差旅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成海主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奖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雇员若完成年度目标有权获得年终奖”,顾成海在2013年度未全年为万得公司工作,在万得公司认为顾成海有失职行为并要求解除与顾成海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顾成海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2013年年度目标并在2013年度有权获得年终奖,但顾成海无此证据佐证,故顾成海2013年度万得公司不应支付年终奖;而2014年顾成海未为万得公司工作,也无法完成年度目标,不应获得年终奖,故顾成海主张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奖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成海主张的手机号码为13816674284号的手机费用问��,从双方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中未体现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工作期间的手机费,顾成海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在(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规定,即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29,895.75元(3321.75元/月×3倍×3个月),故万得公司应支付顾成海经济补偿金29,89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6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顾成海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107,600元; 二、原告(并案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顾成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895.75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并案原告)顾成海诉讼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锦州万得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并案原告)顾成海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