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成新与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新,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532号原告:田成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87580124L。法定代表人:吴其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成新与被告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被告隽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7230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至2017年4月15日计18866.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宁阳经济开发区金水湖中心商务楼项目中色理石工程部分,并按照约定如期按质完工,共计工程款289442.4元。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建筑主管部门反应,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723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隽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还未经双方具体审计计算,无法确定应支付的数额,因此应由双方核对后确定工程款数额,另利息应自工程款数额确定后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泰安润田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与被告隽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材料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隽锐公司,吴其友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乙方为泰安润田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润田建材)、田成新。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隽锐公司与泰安润田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润田建材)签订了加工安装合同,而润田建材没有注册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田成新,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2、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7月11日宁阳磁窑金水湖商务中心色理石工程量明细两份。该明细载明了楼层、平方数、单价,总金额。田成新在该明细中签名并注明时间,钱舟、武保峰在该明细中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请经理确认”。原告主张根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钱舟、武保峰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工程量明细2份,分别为249960.8元和39481.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双方为隽锐公司和润田建材,合同是对色理石安装工程进行的约定,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工程量明细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否认钱舟、武保峰为隽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隽锐公司与润田建材签订的合同中,田成新在乙方润田建材处签名、捺印,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和润田建材为共同承包方。3、2015年2月6日磁窑工地色理石加工安装人工资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共人工费96400元,清单中有田成新、吴其友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确认的欠原告人工费的明细及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该欠人工费的工资清单是为了方便向发包方讨要欠付工程款而制作的,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田成新于2015年2月9日向隽锐公司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色理石96400元,为了讨要工人工资,向开发区报96400元整,最后与吴经理结算按实际工程量核对结算,不以96400元的工资结算,田成新。田成新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同意将工程款调整为欠工资清单以便向有关单位索要农民工工资,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4、原告信访的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原告主张根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工程款向建筑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经质证,被告对来访登记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被告提交的田成新书写的证明,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将工程欠款调整为人工费以便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发包方讨要欠款,亦能证明田成新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曾到有关部门信访。根据原告田成新书写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且被告认可双方将工程款调整为人工工资以便于向发包方讨要欠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只是未经被告公司经理确认。被告虽否认钱舟、武保峰是其工作人员,但在本院另案处理的王玉华诉被告隽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有吴其友、钱舟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吴其友、钱舟应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隽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田成新、润田建材与被告隽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材料加工安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金水湖商务中心办公楼的色理石窗台板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报价320元/平方米,预计工程量为600平方米,计19.2万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给予乙方验收(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其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钱舟、武保峰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核算,分别形成了《宁阳磁窑金水湖商务中心色理石工程量》、《宁阳磁窑金水湖商务中心副东楼色理石工程量》明细,合计工程款分别是249960.80元、39481.6元,两处工程共计289442.4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和另案原告王玉华到本案工程的主管部门信访,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共计289442.4元,除诉讼请求中的723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关法定资质,亦均未提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活动。被告隽锐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色理石窗台板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未提交具有相应的资质的证明,应认定被告隽锐公司系违法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无效。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宁阳磁窑金水湖商务中心色理石工程量》、《宁阳磁窑金水湖商务中心副东楼色理石工程量》,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这两份工程量明细有效,是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723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涉案的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成新工程欠款7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隽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