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葛俊法、葛俊杰等与曹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曹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369号原告:葛俊法(受害人葛清松之长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葛俊杰(受害人葛清松之次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碧水江南明珠小区*号楼*单元601。原告:葛贝贝(受害人葛清松之长女),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闯,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层601室。主要负责人: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原告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与被告曹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杰及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华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8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2时许,受害人葛清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化州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曹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受害人葛清松与被告曹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在查明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曹闯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1日12时许,受害人葛清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化州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曹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户口薄,证明受害人葛清松均系农村居民,1935年3月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2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依法核算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83.70元(11696.74元×5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以上各项损失计131443.70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下余损失21443.7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负担50%,即10721.85元,两项计120721.85元。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受害人葛清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曹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另主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各项损失120721.85元;二、驳回原告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俊法、葛俊杰、葛贝贝负担748元,被告曹闯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