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兰州市七里河区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被告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遂给被告提供借款33,000元,后被告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以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原告哄骗其出资买车,所购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分手时协商车辆归其所有,其偿还原告购车出资3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没有还钱是因为在其还钱的前一晚,原告用水果刀将其戳伤,称其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并同意其分期偿还,另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因原告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共同商议购买轿车一辆。后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遂协商对该车辆予以分割,被告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向原告给付车辆折价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本院当庭向原告电话核实,原告承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列的33,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经协商车辆归被告所有后,双方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出资;认可其确实用水果刀致伤了被告,但已承担了被告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车,双方分手时关于共有车辆的分割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承认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实际控制使用,二人约定中被告的权利已经实现,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33,000元购车出资。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产生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在双方协商分割共有物之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因故将被告致伤,被告遂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金折抵其应支付原告的购车款,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有鉴于此,考虑到双方之前存在的恋爱关系,以及案涉债务基于此关系形成,为衡平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以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折抵原告的购车款的辩称,因人身损害所生之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合理、合法性尚未确定,原、被告经协商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已就车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及分割的方式达成一致,故应依双方约定返还的购车款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华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萍花????????2 关注微信公众号“”